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 74541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7)台內消字第 8774114 號 令發布廢止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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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及執行人員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2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方式如左:
一、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築物
2使用執照時實施。
二、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配合主管工商登記機關於核發營
3利事業登記證時實施。
三、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每六個月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
4一次。
四、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以個別或
5組合勤務方式實施。
五、由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督導人員實施抽查。
1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依前條第四款規
2定對各類埸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類埸所:每月檢查一至二次。
二、乙類埸所:每二個月檢查一次。
三、丙類埸所: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四、丁類埸所: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3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委託省 (市) 公路監理機關檢查之大
4眾運輸工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辦理。
1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督導人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各類
2埸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抽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消防警察分 (小) 隊主管,每月應抽查十五處。
二、消防警察 (中) 隊業務主辦人員,每月應抽查十處。
三、消防警察 (中) 隊長、副 (中) 隊長,每月應抽查五處。
四、消防警察大隊長、副大隊長、業務組長及主辦人員,每月應不定期抽
3查。
1檢 (抽) 查人員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檢 (抽) 查以在日出後、日沒前為原則。但受檢對象於夜間仍在營業
2時間內者,不在此限。
二、檢 (抽) 查時,應服裝整齊,並佩帶證明文件。
三、實施檢 (抽) 查時,應儘量避免影響受檢者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
3或移動設備時,應通知受檢者在場。
四、檢 (抽) 查特殊設施之場所,應由受檢者派技術人員引導。
五、檢 (抽) 查結果應記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記卡」及「消防安全
4設備檢查紀錄簿」,其不合規定者,另填具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改
5善,並依規定程序處理。
1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執行檢 (抽) 查工作勤奮認真,有具體成績表現,經考核成績優良者
2。
二、查獲未經檢驗或仿冒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舉發者。
三、執行聯合檢查工作,著有績效者。
四、督導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著有績效者。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發現檢查項目以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主動協調完成改善者。
二、改進檢查方法,具有創意,成效卓著者。
三、發現消安全設備有臨時租、借用應付檢查情形,依法處理者。
四、執行檢 (抽) 查工作績效卓著者。
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對應分類列管之對象未依規定分類列管者。
二、未依規定時間實施檢 (抽) 查者。
三、執行檢 (抽) 查不實者。
四、執行檢 (抽) 查時未依規定填寫查記卡及記錄者。
五、通知限期改善,未依規定時日實施複查者。
六、督導人員督導不力者。
1檢 (抽) 查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執行檢 (抽) 查不實,情節重大者。
二、無特殊原因,未依規定次數實施檢 (抽) 查達半數以上者。
三、執行檢 (抽) 查態度惡劣,產生不良影響者。
四、對檢 (抽) 查結果不符規定,未依規定處理或限期改善,預隨未依規
2複查,情節重大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配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有關人員之獎懲,準用
2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各項簿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