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命令行政>內政部>消防目最後異動 20240124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消字第 877438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 9063386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原名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指揮及救災人員遴用標準;新名稱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2009336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4009154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告
  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第 4  款
  、第 7  條、第 8  條、第 12 條、第 13 條、14、第 15 條第 1  項
  第 4  款  所列屬「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31600330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新名稱:各級消防機關(構)
  人員遴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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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 3 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6 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及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9 條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第 10 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 11 條
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副中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小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同職序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辦事員職務,並曾任隊員一年以上。 四、現任消防隊員二年以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隊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警察(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結)業。 二、現任警察機關警(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練合格。
第 15 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二、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 三、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 16 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