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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80822708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20823780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經內政部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申請型式認可、型式
2變更、輕微變更或型式認可延期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八百元及證
3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申請補發前條規定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而換發者。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而申請換發證書。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