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8082466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41606517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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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審查防焰性能認證、核發證書及核發防焰標示所計收之費用。
1防焰性能認證審查每件收費金額如下:
2┌───────────┬─────┬────────────┐
3│ 項目│防焰性能認│防焰性能認證變更審查費 │
4│ │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 │
5│ 金額 │單位:新臺├─────┬──────┤
6│業別 │幣) │需實地調查│不需實地調查│
7├───────────┼─────┼─────┼──────┤
8│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9│業者(A 類) │ │ │ │
10├───────────┼─────┼─────┼──────┤
11│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前條審查合格發給之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1防焰標示每張收費金額如下:
2┌─────────────────┬────────────┐
3│ 項 目 │ 金額 │
4│ │ (單位:新臺幣) │
5├──┬──────────────┼────────────┤
6│材料│懸掛(紙質) │ 三元 │
7│ ├──────────────┼────────────┤
8│標示│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9├──┼──────────────┼────────────┤
10│ │張貼(紙質自黏式) │ 二元 │
11│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申請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2│性能加工處理業者(B 類│ │ │ │
13│) │ │ │ │
14├───────────┼─────┼─────┼──────┤
15│防焰合板之防焰性能加工│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16│處理業者(C 類) │ │ │ │
17├───────────┼─────┼─────┼──────┤
18│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 二千元 │ 二千元 │ 一百元 │
19│業者(D 類) │ │ │ │
20├───────────┼─────┼─────┼──────┤
21│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 五百元 │ 五百元 │ 一百元 │
22│、縫製、安裝業者(E 類│ │ │ │
23│) │ │ │ │
24└───────────┴─────┴─────┴──────┘
12│ │縫製(布料) │ 八元 │
13│標示├──────────────┼────────────┤
14│ │鑲釘(壓克力或玻璃纖維) │ 八元 │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