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命令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目最後異動 20251103
沿革(23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88)台孝授二字第 1191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處孝二字第 05235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名稱: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 09100279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300
  017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7~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6
  00499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7、9、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01036
  0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
  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08020014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100200522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14020205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1、1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業務: (一)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二)原住民保留地規劃、管理、利用及經濟發展事務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六款第二目、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第 6 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7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及下設基金之資金,得以計價方式互相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