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130402已廢止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僑務委員會(71)台僑參字第 3228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僑務委員會(75)僑參字第 0422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及附表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僑務委員會(78)僑參字第 2140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附表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僑務委員會(86)僑參字第 860004772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暨編制表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僑務委員會(89)僑參字第 00197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暨編制表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僑務委員會(89)僑參字第 03000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及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編制表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304982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僑務委員會僑法字第 09330568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編制表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僑務委員會僑人一字第 10210004612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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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請 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要地區 ,並得設聯繫組。
第 3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館、代表機構 或指定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健全僑社組織,加強僑胞僑團聯繫,促進團結合作,推展服務工 作。 二、輔導華僑社團展開各項愛國活動及重要工作。 三、輔導僑社辦理華文教學、新聞傳播,宣揚中華文化。 四、輔導華裔青年回國升學、觀摩、研習,協導僑胞回國參觀、訪問、考 察。 五、配合華僑經濟輔導措施,增進華商與祖國貿易關係。 六、適時蒐集僑情、政情、匪情資料、研判、分析、處理及彙報。 七、策導華僑社團,聯繫當地自由正義人士,推展國民外交活動及對敵鬥 爭事項。 八、其他有關當地僑務工作事項。
第 4 條
依第二條所置之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得置下列職稱: 一、參事。 二、組長。 三、僑務專員。 四、一等秘書。 五、二等秘書。 六、三等秘書。 七、雇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5 條
駐外橋務工作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6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納入我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其待遇比 照駐外人員薪俸標準支給。
第 7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之工作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先由 駐外機構主管初核後轉送僑務委員會核定;無駐外機構者,由僑務委員會 逕行考核。但聘僱人員之成績考核,僅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
第 8 條
僑務委員會於派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轉知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