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二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外交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外交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日外交部(47)台人字第 62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外交部外人一字第 09140053720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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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 (以下簡稱駐外名譽領事) 在其轄區內,以保護中
2華民國 (以下簡稱本國) 僑民,發展本國商業,及辦理中華民國外交部 (
3以下簡稱本部) 或主管使領館交辦事項為職務。
4駐外名譽領事得辦理本國政府各機關,或駐外各使領館委託辦理或調查之
5事項,惟應報告主管使領館館長。
1本辦法所稱主管使領館,為名譽領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館,及管轄名譽
2領事轄境之中華民國領館。
1駐外名譽領事,對於駐在國之各項法律暨與本國所訂條約,應詳細研究,
2尤須熟悉所在地暨管轄區內通商航海之法律與習慣。
1駐外名譽領事應受主管使領館館長指揮監督;在所在地遇有疑難事件,應
2隨時報請主管使領館館長指示辦理。
1駐外名譽領事應將轄區內有關本國之輿論,情報及其他事項,隨時報告本
2部及主管使領館。
1關於各項調查事件,名譽領事除照例按期報告外交部外,並應以副本呈送
2主管使領館館長。
1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定
2,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並
3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4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領
5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1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家
2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事得
3於呈准主管領、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使館轉
4報外交部核辦。
1駐外名譽領事,於呈由主管使領館館長轉報外交部核准後,得辦理各項證
2明及簽發貨單等事宜,所收規費應按月匯交主管使領館館報解。
3駐外名譽領事非經外交部特准,不得核發護照及簽發各項護照簽證,對於
4有關申請案件,應轉送主管使領館照章辦理。
1駐外名譽領事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件,非經主管使領館館長許可,不得
2洩漏宣布。
1駐外名譽領事於派定後,應即呈請主管使領館轉呈外交部頒發橡皮圖章一
2方應用。
1駐外名譽領事經辦文件,應設立檔案,妥為保存,於職務終結時,並應全
2部列冊呈送主管使領館存查。
1名譽領事駐在國如未設有中華民國使領館者,由外交部指定鄰近地區之使
2領館負責指揮監督。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