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外交部最後異動 20040601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外交部外(58)會二字 13220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外交部外(60)會字第 02639 號令代電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外交部(75)外人二字第 02714 號函 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外交部外人三字第 09340029110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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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一、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領館、代表團及辦事處之正式職員
。駐外經濟、商務、文化及新聞機構之正式職員,亦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二、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眷屬,係指本條第一款規定人員之配偶,及未滿
廿歲尚未結婚之婚生子女,並以經主管部局登記有案者為限。
三、上款所稱未婚子女,如年齡在廿足歲以上,廿四足歲以下,尚在學校
肄業或確須依賴其父母扶養者,經肄業學校及所屬長官證實得於專案
呈報核准後支給補助費。此項補助當以完成大專教育為限,凡攻讀研
究所 (含研究所) 以上課程或另讀大專者不予補助。
第 3 條
駐外人員如無婚生子女,或雖有婚生子女,但陷居大陸情況不明,而領有
養子女,並係未滿七歲時收養者,得比照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報領一人之補助費。
第 4 條
駐外人員每人月支眷屬補助費以五人為限。但駐外人員眷屬如同為軍公教
人員者,以支領一份為限,不得兼領或重領。
第 5 條
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
第 6 條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日
(包括當日) 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 (包括
當日) 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十五日 (包括當日) 以前返抵國
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 (包括當日) 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
屬補助費。
二、因故不及報領眷屬補助費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