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Treaties and Agreements

命令廢止法規>外交部最後異動 20150727已廢止English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外交部(81)外條二字第 8130410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外交部(83)外條二字第 8330600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外交部(91)外條一字第 0910105764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外交部外條二字第 093012344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外交部外條二字第 0982403445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外條一字第 1012500265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條法字第 10425516930  號
  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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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釐定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簽訂條約或協定,依本準則之規定處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 為何。
第 4 條
條約內容如涉及領土之變更,應依憲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條約及協定由外交部主辦。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簽訂為宜者,得經行政 院同意,由其主辦。
第 6 條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 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 合宜。
第 7 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先就談判之總方針及原則,與立 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 8 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事先獲行政院授權或時機緊迫者外, 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可,始得簽訂。
第 9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 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條款,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第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者。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者。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
第 10 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除內容涉及國家 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後,送立法院查照。
第 11 條
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 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條約完成前項批准手續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 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 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未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
第 12 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他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兩種文本 同等作準。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 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種文本為準。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締約各方得約定僅使用某一國際通用 文字作成。
第 13 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 或附錄等文件,均屬構成條約或協定之一部分,應予併同處置。
第 14 條
條約及協定生效後,外交部應彙整正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以利查 考。 第五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 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送外交部保存。 前項主辦機關致送對方簽約國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攝製影印本並註明 「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後,連同我方之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 保存。 條約或協定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其須交存國外機關保存者,應將 經認證之該項文書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第 15 條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授權 之機構、民間團體或私人就商業交易簽訂重要契約,必要時,應先通知外 交部,並於簽訂後將有關文件資料送外交部存查。 中央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對於簽訂之國際書面協議係屬協定或 契約之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6 條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實施情 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訂、廢止或發生爭議時,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處 理之。
第 17 條
辦理及參與條約案、協定案草擬、協商、談判或簽署之人員,應依規定保 守秘密;違反者,依法懲處;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18 條
條約及協定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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