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命令行政>外交部>領事業務目最後異動 20250509
沿革(61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八日外交部(58)外領一字第 07682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外交部(60)外領一字第 01171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外交部(66)外領一字第 19002  號函修
  正發布第 7、10、14~16、19、2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外交部(67)外領一字第 25170  號函
  修正發布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
5.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外交部(68)外領一字第 21874  號函
  修正發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外交部(70)外領一字第 02077  號函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外交部(73)外領字第 02650  號函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外交部(78)外領一字第 783164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9 條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外交部(85)外領一字第 85303501 號令修
  正發布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89)外領(一)字第 8966000
    88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1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91)部授領一字第 0916600
    42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09766030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49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0996604749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082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7、9、15、35、38~40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204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100660318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5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1660534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4、15、18、20、24、25、27、31、35、38  條條
    文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366007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23、24、38、40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366029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公告第 35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屬「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
    政部移民署」管轄
2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4660328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9、15、24、35、38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4660625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866034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966054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2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0510557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1660704
    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
    告第 24 條第 2  款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
2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4660183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16、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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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護照之製定,指護照之規劃、設計及印製。 護照之頁數由主管機關定之,空白內頁不足時,得加頁使用。但以一次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擅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指不得擅自在護照封面及內頁為影響護照原狀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外交護照包括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人員派駐或前往無邦交國家或地區所持用具有外交性質之護照。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換發之護照效期,依原護照所餘效期核發。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 8 條
護照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法簽名者,得按指印。
第 9 條
護照效期,自核發之日起算。
第 10 條
護照用照片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規範,不得使用合成照片。照片之規格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一、護照號碼。 二、持照人姓名。 三、外文姓名、外文別名。 四、國籍。 五、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性別。 七、出生日期。 八、出生地。 九、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十、發照機關。 十一、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第 12 條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持照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持照人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第 13 條
護照持照人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持照人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第 14 條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4-1 條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但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第 15 條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一、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二、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但因國際政治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地區記載。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第 16 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瑕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機器可判讀護照資料閱讀區無法以機器判讀。 二、所載資料或影像有錯誤。 三、護照封皮、膠膜、內頁、縫線或印刷發生異常現象。 前項護照之瑕疵不可歸責於持照人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免費換發護照,主管機關並得將原護照註銷不予發還。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 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
第 19 條
申請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正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
第 20 條
駐外館處受理核、換、補發護照之申請,應將護照申請資料傳送至領事事務局代繕護照,並於完成發照日當日傳送該局建檔;就地製發無內植晶片護照資料,亦同。遺失護照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該局註銷。 駐外館處應將前項護照申請書正本送至領事事務局建檔。 領事事務局應將第一項護照之資料,連同該局核、換、補發及遺失護照之資料,逐日以電腦連線傳送內政部移民署。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出示護照,指受理領務案件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具供查驗之護照。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 二、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核發專供返國護照,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以核發一個月至三個月效期為限。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二、內政部之兵役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束資料。
第 25 條
依本細則及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且非在當地國使用者,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均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當地國使用,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文書,在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者,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應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