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外交部最後異動 20000531已廢止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外交部(54)禮三字第 13612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外交部(58)外領二字第 17692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外交部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外交部(61)外領二字第 0854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外交部(67)外領二字第 0630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2 條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外交部令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外交部(82)外領二字第 8232371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7、8、10、11、13~15、20、21、2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外交部(84)外領二字第 84317750 號
  令修正第 2、9、12、13、17、19、2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外交部(87)外領二字第 870301574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89)外領二字第 896813005
    2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法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經外交部特准者外,由外交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基於互惠原則核簽或核發。 外交部得選擇特定國家,經核定公告後,給予其人民入境免簽證待遇。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簽證有效期間長於護照有效期間時,以護照有效期間為準。

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第 4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外國護照之簽證,分為左列四類: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居留簽證。 四、停留簽證。 前項簽證准許留華之期間及簽證種類之變更,由外交部核定。

第 一 節 外交簽證

第 5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一 節 外交簽證
外交簽證得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及副元首通行狀之左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與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 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第 6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一 節 外交簽證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三年以下及不限定停留期間 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外交簽證。

第 二 節 禮遇簽證

第 7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二 節 禮遇簽證
禮遇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之左列 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等及其眷屬來華短 期停留者。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第五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 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短期停留者及 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社會人士及其眷屬來 華短期停留者。
第 8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二 節 禮遇簽證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三個月至五年之一次或多次 入境之禮遇簽證。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第 9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依親、就學、受聘僱、投 資、傳教或從事其他業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 前項以受聘僱或投資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
第 10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四年以下及停留期間六個月 以上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第 11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持居留簽證者,應於入境後,依外人居留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僑居留證。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停留簽證

第 12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四 節 停留簽證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 、研習、就學、就醫、洽辦工商業務或因其他事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 作未滿六個月停留之人士。 前項簽證,申請人經特准得於抵華時申辦。其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定之。
第 13 條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 第 四 節 停留簽證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五年以下及停留期限未滿六 個月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停留簽證。

第 三 章 限制條款

第 14 條第 三 章 限制條款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發來華簽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三、對申請來華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四、有關主管機關具有充分理由認為其言行有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五、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意圖在境內非法工作 者。 七、所持外國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或接受者。
第 15 條第 三 章 限制條款
簽證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得撤銷其簽證並通知持有人: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華工作或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中華 民國利益或社會安寧之言行與活動者。

第 四 章 臨時停留許可證

第 16 條第 四 章 臨時停留許可證
航空器之外籍隨機服務人員,得於機長繳交機員名單後,憑其護照或其他 旅行證件進入機場管制區,並隨原機離境,除已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證照 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外,不得入境或前往機場管制區以外 之其他地區。
第 17 條第 四 章 臨時停留許可證
外籍船員隨其服務船舶進入中華民國港口,除外交部認應先申請核發簽證 始得隨船入境者外,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第 四 章 臨時停留許可證
無來華簽證之航空器或船舶旅客,基於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情事,必須 入境者,得由其機長、船長及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 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或港口證照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 條第 五 章 附則
外國護照之簽證,得以許可證替代之。 答證及許可證之式樣,由外交部定之。
第 20 條第 五 章 附則
華僑持外國護照申請來華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21 條第 五 章 附則
香港、澳門及琉球地區,其外國護照之簽證,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2 條第 五 章 附則
無國籍人士持外國政府所發旅行證件申情來華,準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23 條第 五 章 附則
簽證申請應據實填寫申請表,必要時並應提供在華關係人、保證書或其他 有關證件。 前項申請表及保證書之格式,由外交部訂定。
第 24 條第 五 章 附則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費,其他各類簽證之收費由外交部定之。 前項簽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5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26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