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事規費徵收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外交部最後異動 20040114已廢止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八日外交部(58)領一字第 0768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外交部(60)外領三字第 18855 號令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2)台外字第 6200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70)台外字第 0487 號令修正發 布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外交部(79)外領三字第 79319131 號令 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 09370000170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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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領事規費,除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徵收之。
第 2 條
領事規費包括下列各類:
一、護照費。
二、旅行證書費。
三、外國護照簽證費。
四、文件證明費。
五、其他領事規費。
第 3 條
申請普通護照,應繳付護照費。但無資力繳付,經查屬實者,得免繳費用
。
第 4 條
申請旅行證書,應繳付旅行證書費。
第 5 條
持外國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者申請簽證,除條約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減
免外,均應繳付簽證費。
第 6 條
凡向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文件證明,應繳付文件證
明費。但國人無資力繳付,經查屬實者,得免繳費用。
第 7 條
依本辦法應徵收之各項規費,徵收機關 (構) 因環境特殊致徵收發生困難
者,得報經外交部核准,予以免徵。
第 8 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領事規費之詳細類別及收費數額,由外交部編訂公告。
第 9 條
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除經外交部核准者外,應依法定匯率折合
當地幣徵收規費,如遇有零星小數,得按四捨五入計收並函報外交部。
第 10 條
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應將外交部依第八條所訂之領事規費詳細類
別及收費數額,就其所經辦項目折合當地幣額,列表張貼公告。
第 11 條
外交部、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收取各項規費後,應挈給收據,並
在所發文件內註明收費幣名及數額。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領事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交部、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所收各項規費,並應依「外交部暨
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