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30409已廢止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僑務委員會(64)台僑參字 14369 號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僑務委員會(69)台僑參字 10736 號
  函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款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僑務委員會(80)僑參字第 41315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僑務委員會(84)僑參字第 84003493
  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僑務委員會(86)僑參字第 86000480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僑務委員會(88)僑參字第 0336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  條條文;本辦法修正之第 2、3 條條文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僑務委員會僑證移字第 09230147371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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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適應華僑需要,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國內未設戶籍或原設戶籍已辦遷出 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為限,並應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持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具有僑居身分者。 二、在國外出生或居住四年以上,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 三、屬大陸地區人民,應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或取得當 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中華民國有效之護照者。
第 3 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附照片一張,並依下列規定向 本會申請辦理: 一、申請人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 (一)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僑居證件。 (二) 具有僑居身分之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及僑居證件。 (三)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外僑居留證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 文件。 (四) 未持任何國籍護照,僅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及 再入境許可旅行文件來臺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 二、申請人委任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由受任人檢附下列證件: (一)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 或本會授權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委任書。 (二) 委任人僑居證明文件。 (三) 委任人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但委任人所持之僑居證明文 件,可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得免繳。 (四) 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本會得衡酌僑居地之情勢需要,在海外授權或指定機構受理華僑身分證明 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係指中華民國護照、在臺原有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或本人出 生證明及父母國籍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提出前項證件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檢附駐 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佐證資料; 其據此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載明其事實。 第一項規定之證件,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另以 影本留存本會。
第 4 條
申請人如係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 5 條
委任書如未註明委任期間者,僅得在認證或證明之日起一年內持憑申請, 並以使用一次為限。
第 6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 7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書及委任書之格式另訂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