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雜誌申請登記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19990915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八日僑務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七日僑務委員會僑秘文字第 33755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僑務委員會、內政部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僑務委員會(72)台僑參字 12022  號
  、行政院新聞局(72)瑜版二字 15956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僑務委員會(88)僑參字第 012711 號令
  、行政院新聞局(88)建版二字第 1440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之登記,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 三份,報請駐在地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審查簽註意見,除抽存一份外 ,轉送僑務委員會核辦;如駐在地無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者,得逕報僑 務委員會核辦。 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登記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得於本規則施行後,依 照前項規定程序,報僑務委員會備查,免再填報申請表。
第 3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後,填發登 記證書,並將原報申請表一份函送行政院新聞局備查。
第 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請求內銷時,應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 行政院新聞局發給內銷登記證。
第 5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照第 二條第二項登記程序,檢同原登記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 6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時,原發行人應依照第二條 第一項登記程序,申請註銷登記。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或新聞紙發行中斷 逾三個月,雜誌發行中斷逾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得視為廢止發行。 前項所定期限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報請延長之。
第 7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經核准登記後,發現其填報不實者,得註銷其 登記。
第 8 條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書字號、發行年月日 、發行所、印刷所名稱及所在地。
第 9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不得刊載違反國策及不當之言論,違反之者, 除註銷其登記外,並依出版法之規定,禁止該新聞紙或雜誌內銷。
第 10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後,應按期分送當地使領館或駐 外代表機構、僑務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各一份備查。經核准內銷之新聞 紙或雜誌,並應檢送入口地區主管機關一份備查。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