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雜誌申請登記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19990915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八日僑務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七日僑務委員會僑秘文字第 33755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僑務委員會、內政部會同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僑務委員會(72)台僑參字 12022 號 、行政院新聞局(72)瑜版二字 15956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僑務委員會(88)僑參字第 012711 號令 、行政院新聞局(88)建版二字第 1440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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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之登記,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
) 三份,報請駐在地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審查簽註意見,除抽存一份外
,轉送僑務委員會核辦;如駐在地無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者,得逕報僑
務委員會核辦。
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登記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得於本規則施行後,依
照前項規定程序,報僑務委員會備查,免再填報申請表。
第 3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經僑務委員會核准登記後,填發登
記證書,並將原報申請表一份函送行政院新聞局備查。
第 4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請求內銷時,應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
行政院新聞局發給內銷登記證。
第 5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照第
二條第二項登記程序,檢同原登記證書,申請變更登記。
第 6 條
經核准登記之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時,原發行人應依照第二條
第一項登記程序,申請註銷登記。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或新聞紙發行中斷
逾三個月,雜誌發行中斷逾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得視為廢止發行。
前項所定期限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報請延長之。
第 7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經核准登記後,發現其填報不實者,得註銷其
登記。
第 8 條
海外華僑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書字號、發行年月日
、發行所、印刷所名稱及所在地。
第 9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不得刊載違反國策及不當之言論,違反之者,
除註銷其登記外,並依出版法之規定,禁止該新聞紙或雜誌內銷。
第 10 條
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於申請登記後,應按期分送當地使領館或駐
外代表機構、僑務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各一份備查。經核准內銷之新聞
紙或雜誌,並應檢送入口地區主管機關一份備查。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