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各級華僑學校優良教師獎勵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1003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僑務委員會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僑務委員會(64)台僑參字第 14015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僑務委員會(66)台僑教字第 3224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僑務委員會(73)台僑參字第 00561  號、
  教育部(73)台參字第 0440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僑務委員會(81)僑參字第 05886  號
  、教育部(81)台參字第 329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3035293-2 號
  令、教育部(90)台參字第 9013496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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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與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部會) ,為獎勵海外各級華僑學校 (以下 簡稱華僑學校) 教師長期服務華僑教育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在部會立案之華僑學校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經 查明屬實後分別予以獎勵。 未經立案而與主管部會經常保有聯繫,且辦理成績優良之華僑學校,其教 師得比照辦理。
第 3 條
前條獎勵依左列標準分別辦理: 一、任教屆滿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貳佰元。 二、任教屆滿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參佰元。 三、任教屆滿二十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肆佰元。 四、任教屆滿二十五年者,頒發獎狀壹紙及獎金美金伍佰元。 五、任教屆滿三十年者,頒發銀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陸佰元。 六、任教屆滿三十五年者,頒發金質僑教獎章壹枚及獎金美金捌佰元。 七、任教屆滿四十年者,頒發匾額壹方及獎金美金壹仟貳佰元。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每年六月底為準。
第 4 條
教師服務年資之計算標準如左: 一、教師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算,在本辦法施行前或在華僑學校立案前之 服務年資,得併計追算。 二、曾在部會立案之華僑社會教育機構任教者,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但其 中斷之時間應扣除之。 三、在脫離部會輔導與聯繫之華僑學校任教,其服務年資不予計算。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報請部會核辦。
第 5 條
優良教師之申請獎勵,應於其任教年資屆滿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年屆之 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逾期須至次一年屆,始得申請獎勵。
第 6 條
符合獎勵標準之優良教師,應由任教學校查明,連同任教證件、最近二寸 正面半身照片兩張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列表報 請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機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 (無駐外代表單位者) 初審並簽註意見,再由該初審單位核轉部會核辦。 前項獎勵亦得由符合獎勵標準之教師自行填表,向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 表機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申請之。
第 7 條
優良教師之複審,由部會分別組織審查委員會審定之。
第 8 條
優良教師獎狀、獎章或匾額及獎金,於每年教師節由駐外使領館、代表機 構或部會指定之僑團代表頒發,頒發之儀式以公開為原則。
第 9 條
優良教師獎狀、獎章 (含獎章證書) 、匾額及申請表式樣另訂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