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19951025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日僑務委員會核定同年六月十三日通告施行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六日僑務委員會(57)台僑編 69360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61)台僑參 69078  號
  令修正發 607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僑務委員會(69)台僑參 00845  號函修正
  全文及名稱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僑務委員會(79)僑參字第 3608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僑務委員會(84)僑參字第 840046440
  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增進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之技能, 謀求生產事業之發展,促進當地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華商在海外經營之生產事業,其所屬生產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由該事業機構,向本會申請回國實習: 一、具有華僑身分者。 二、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僑居地之有效回程簽證,及持有回程船、機票者。 四、通曉中國語文、能聽、講、閱讀及有筆記能力者。 五、思想純正,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者。
第 3 條
實習項目分為農、林、漁、牧、礦、工及其他生產事業;由申請機構 (實 習人員所服務機構) 按其所派遣實習人員之工作種類選習。
第 4 條
實習期限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5 條
實習費用全部由申請機構或實習人員自行負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居留地回國及返回原居留地之雙程旅費。 二、在國內實習期間之食、宿、交通、醫療及損害賠償各費。 三、其他有關之費用。 申請機構及實習人員不得請求任何補助。
第 6 條
申請機構派遣實習人員申請回國之手續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填妥實習申請表 (格式另定) ,經負責人簽章後,檢同公 司執照影本及實習人員居留證影本、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公立醫院出 具之實習人員健康證明書,送請我簽證單位 (有外交關係地區為我駐 當地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為駐當地政府代表機構或忠貞僑團) , 辦理簽證後寄交本會。 二、簽證單位接到該項申請時,應先查明申請者確係當地華商所經營之生 產事業,其所派遣之實習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後, 予以簽證。
第 7 條
本會收到申請表件,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習 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
第 8 條
實習人員在國內居留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應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9 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切實遵守實習單位所訂之有關規則,並接受實習 單位指導,專心實習;違規者按情節輕重處分,重者立即停止實習,限期 返回原僑居地。如實習中途無故離去者,由本會函請申請機構 (實習人員 所服務機構) 查處。
第 10 條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實習單位填製實習證明書,交由本會轉發實習人 員。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