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聘用顧問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530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四日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僑務委員會(61)台僑參字第 64662 號 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僑務委員會(72)台僑參字第 14002 號 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2018214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顧問名額定為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就海外各地華僑中遴選聘用之,但必
要時得酌予增聘。
第 3 條
顧問為無給職。
第 4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聘為本會顧問。
一、對海外僑社福利著有貢獻,有具體事實成績者。
二、忠愛祖國,出財出力,著有成績者。
三、對於僑務有深刻研究者。
第 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
一、言行違反國家利益者。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有不良嗜好者。
第 6 條
顧問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僑政設施之建議。
二、關於華僑情況之調查報告。
三、受本會託辦事項。
第 7 條
顧問任期定為二年,期滿自動解聘。必要時並得隨時解聘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