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熱心公益自動捐獻獎勵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530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核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日行政院(49)台財 3636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67)台僑 7268 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 9  條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僑務委員會(77)僑參字 39880  號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華僑熱心公益自動捐獻獎勵辦法;新名稱:華僑熱
  心公益自動捐獻獎勵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2019757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為獎勵華僑熱心公益自動捐獻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熱心公益自動捐獻,包括勞軍、救災、慈善、文化教育,及其 他指定用途或不指定用途之一切捐獻。
第 3 條
獎勵方式如左: 一、獎狀。 二、獎牌:分金質、銀質兩種。 三、匾額。
第 4 條
華僑捐獻財物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依左列標準分別獎勵: 一、一次捐獻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獎狀。 二、一次捐獻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銀質 獎牌。 三、一次捐獻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金 質獎牌。 四、一次捐獻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由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頒給匾 額。 五、一次捐獻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由行政院院長頒給匾額。 六、一次捐獻五千萬元以上或累計達一億元以上者,得依褒揚條例呈請總 統題頒匾額或明令褒揚。
第 5 條
華僑經募財物達第四條各款規定標準數額五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各款規 定另行給獎。
第 6 條
華僑捐獻在僑居地舉辦慈善文化教育者,經我駐當地使領館或機構證明, 無使領館或機構之僑居地,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得由僑務委員 會比照第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審核給獎。
第 7 條
華僑各項捐獻,除前條之捐獻外,應解繳國庫統一經收,依照第二條規定 分別收存或轉撥,一律由財政部填發甲種收據,其屬於轉撥部分,應由領 款人另具謝函寄達捐款人致謝。 前項捐款如由捐款人直接匯寄經募機關者,應即轉解國庫依照規定手續辦 理。
第 8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收轉華僑之捐獻,應即將捐款人姓名、地址、款額及用途 詳實列表函送僑務委員會登記核獎。
第 9 條
本辦法於華僑所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