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1226已廢止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六日僑務委員會(62)台僑參 5864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六日僑務委員會(64)台僑參 00783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僑務委員會(66)台僑輔(康)字第
  47342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日僑務委員會(70)台僑參字第 09345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僑務委員會(73)台僑參字第 08084  號
  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僑務委員會(80)僑參字第 0704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僑務委員會(86)僑法字第 8600022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僑務委員會(89)僑參字第 018348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3050
    215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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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療獲 得保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就讀於 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學校者,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除 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於每學期入學註冊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 在學僑生投保名冊一次撥付該局外,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其就讀於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 學校,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應參加僑生傷病醫療 保險四個月 (以下簡稱僑保) ,並遵守本會與承保機構所訂之契約規定: 一、經大學、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 二、自行來臺,經本會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前項規定,於港澳地區學生準用之。
第 3 條
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商承保機構定之。 前項保險費,由本會補助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投保僑生自行負擔。
第 4 條
僑保保險費之給付,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本會補助部分,於每學期僑生入學註冊後,憑學校在學僑生名冊一次 交付承保機構。 二、僑生自行負擔部分,由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在每學期入學註冊費用內 ,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 三、學校代收之保險費,於註冊完畢後一個月內,由承保機構備具領據, 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並將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 遲到註冊之僑生,由學校函轉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 5 條
參加僑保之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均可憑僑保證、醫療證明單及學生 證,至承保機構在國內之各特約醫院就診。
第 6 條
承保機構應在各僑生就讀學校之所在地特約設備完善之醫院,為參加僑保 之僑生診療傷病。
第 7 條
參加僑保僑生至特約醫院診療之門診、急診掛號費,均應自行負擔。
第 8 條
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必須住院時,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如無三等病床, 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遷往;如有自行超 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9 條
已繳付僑保保險費之僑生因故中途休學或退學者,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仍享有保險之權利。
第 10 條
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之。
第 11 條
僑保證不得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違者,依法究辦。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