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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僑務委員會僑二社字第 0913031651-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僑務委員會僑二企字第 0983025211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僑務委員會海外僑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新名稱:僑務委員 會僑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之僑教志工,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時數證明,且服務績效良好者。
申請獎勵之僑教志工應檢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件)、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本會辦理。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會每年辦理一次。
1僑教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2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本會辦理僑教志工獎勵所需經費,由本會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