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最後異動 20131030已廢止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日行政院(46)台防字第 4752 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0)輔 人字第 032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9 )輔人字第 1128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2) 輔人字第 09373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7) 輔人字第 14761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 輔人字第 00599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6) 輔人字第 097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 字第 09100128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 字第 1020078753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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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使傷病之退除
役官兵及一般民眾適時獲得適當醫療保健,並配合全國醫療網計畫,特依
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各必要地區設置榮民醫院,其名稱分別
冠以所在地地名。
第 2 條
榮民醫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下列部、科、室,其職掌於分層負
責明細表中定之:
一、內科。
(一) 一般內科。
(二) 皮膚科。
(三) 家庭醫學科。
(四) 社區醫學科。
(五) 神經內科。
(六) 心臟內科。
(七) 胃腸科。
(八) 胸腔內科。
(九) 新陳代謝科。
(十) 風濕免疫科。
(十一) 感染科。
(十二) 血液腫瘤科。
(十三) 腎臟科。
(十四) 呼吸治療科。
(十五) 內科重症加護中心。
二、外科部。
(一) 一般外科。
(二) 神經外科。
(三) 胸腔外科。
(四) 整型外科。
(五) 大腸直腸外科。
(六) 骨科。
(七) 泌尿科。
(八) 心臟血管外科。
(九) 外科重症加護中心。
三、婦產科。
(一) 婦科。
(二) 產科。
(三) 婦腫瘤科。
四、小兒部。
(一) 一般兒科。
(二) 新生兒科。
(三) 小兒腎臟科。
五、精神部。
(一) 一般精神科。
(二) 身心醫學科。
(三) 社區精神科。
(四)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
(五) 復健精神科。
(六) 老人精神科。
(七) 藥癮治療精神科。
六、放射線部。
(一) 電腦斷層科。
(二) 超音波科。
(三) 血管攝影科。
七、護理科。
八、眼科。
九、耳鼻喉科。
十、麻醉科。
十一、牙科。
十二、病理檢驗科。
十三、復健科。
十四、急診醫學科。
十五、藥劑科。
十六、營養室。
十七、醫務行政室。
十八、秘書室。
十九、社會工作室。
二十、資訊室。
第 3 條
榮民醫院置院長,綜理院務,置副院長,襄助之。
院長、副院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4 條
榮民醫院醫事人員部分,置部主任、科主任、部副主任、室主任、醫師、
護理長、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
營養師、藥師、臨床心理師、護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
士、醫事檢驗生、藥劑生。
榮民醫院行政及技術人員部分,置室主任、技師、秘書、輔導員、社會工
作師、副技師、社會工作員、組員、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
員、書記。
第一項部主任、科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護理長,由師級以上之醫事
人員兼任。
第 5 條
榮民醫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 6 條
榮民醫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榮民醫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榮民醫院為實施醫療作業,得設分院或門診部,分院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
名。分別得置主任,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門診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 9 條
榮民醫院應設置醫療作業基金運作。
前項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運用,所需工作人員,得就各榮民醫院編制員額
內統籌調充之。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適用於各官等之各職稱,其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人員,其職稱及等級依「醫事人員級別及俸
級代碼對照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之遴用,除技術、社工及醫療管理專業人員,於退除役
官兵中無適當人選時,得另行遴用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12 條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應依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
會核准遴用之。
第 13 條
榮民醫院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專家為專業顧問或特約醫師。
第 14 條
榮民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