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命令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務目 最後異動 20140801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2
  )輔伍字第 2901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83)輔人字第 200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4)
  輔人字第 094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輔
  人字第 0844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4  條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該規
  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 103
  005017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
  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新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
  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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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未滿五年者,依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 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離職或資遣之人員,亦適用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