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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748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 條;並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45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083952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受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身心障礙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身心障礙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身心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1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2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