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

Organization Act of the Medical Affairs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se

法律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140129已廢止English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80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 0910007771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901  號
  令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條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九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軍醫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醫務及衛生 勤務事項。
第 3 條
本局掌理國軍下列事項: 一、軍醫政策、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軍醫人員之訓練、考核及經歷管理事項。 三、國軍醫院診療作業、人力、獎助之規劃及其經營、管理事項。 四、國軍醫療保健及研究發展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 五、國軍衛生勤務與衛材補給之規劃、督導及管制事項。 六、其他軍醫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醫務管理處。 二、醫務計畫處。 三、醫療保健處。 四、藥政管理處。 五、衛勤整備處。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 位核定酌減或增設其他必要單位。
第 5 條
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及專業機構;其組織 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6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中將或少將;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
第 7 條
本局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處 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秘書二人或三人,視察九 人至十五人,稽核一人或二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一人,視察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 上校;編審九人或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 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 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技士一人 或二人,科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七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8 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上校,依法辦理本局與所屬機構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 10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 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1 條
國軍各級軍醫機構及人員,除受所屬機關長官之指揮外,並就其業務,受 本局局長之監督。
第 12 條
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