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1130已廢止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7)
  輔肆字第 0361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61)輔肆字第 5324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9
  )輔肆字第 3190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
  輔肆字第 129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森林開發處業務經營
  管理辦法;新名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0 輔
  肆字第 1883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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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使榮民森林保育 事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經營森林資源開發事業有所準據起見,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處業務之經營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處以企業方式經營管理,所獲盈餘撥充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第 4 條
本處之主要業務如左: 一、林木植育、保護與林地經營。 二、森林主副產物之產銷經營。 三、木材主副產品之產銷經營。 四、林業經營上所需之工程設施。 五、承辦林業勞務工作。 六、訓練安置榮民,從事林業工作。 七、海外林業資源開發及木材加工。
第 5 條
本處應以「國有林林區經營管理計畫」為基準,並與臺灣省林政主管機關 切實協調配合,研訂長期及近期經營計畫。
第 6 條
本處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分別依據有關法令、長期及近期經營計畫, 擬訂年度業務計畫,事業預算書,報輔導會核准後實施。年度業務計畫之 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育林作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作業地區、面積、樹種、數量、預算及 方法。 二、原木生產作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作業地區、面積、樹種、數量、預 算及方法。 三、林道工程興建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工程之地區、線路、規格、里程伐 區位置與林道配置圖、預算及作業方式。 四、水土保持工程興建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工程之位置、種類及規格、量 、預算及作業方式。 五、木材供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內銷、外銷、樹種、材種、數量及方式 。 六、木材加工品製銷經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廠別、製品、種類、數量、 銷售對象及預算。 七、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檢查、訓 練及勞工健康檢查。 八、林業勞務作業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作業種類、數量、作業地區、人力 機具配置及收入成本預算。 九、固定資產擴充改良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擴充改良項目、數量、預算及 理由。 十、原料物料購貯計畫:其內容應包括購貯原料物料之種類、數量、預算 及用途。 十一、工人調配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工人之區分、人數、及預算。 十二、榮民安置輔導及員工康樂福利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榮民安置輔導及 員工康樂福利之項目、預算及方式。 前項計畫於報輔導會核定後十五日內,編訂分月工作預定進度表與作業收 支實施計畫表及收支估計表報輔導會備查。本處從事海外之林業資源開發 及木材加工業務,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規章及輔導會政策與作業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處之育林、木材生產、林道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建築工程等個案作業 ,應依照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及年度事業預算,於開工前編列個案作業 ( 或工程) 預算書,並應於作業 (或工程) 結束一個月內,編列個案作業 ( 或工程) 決算書。 前項個案作業 (或工程) 預決算書,除工程部份依照輔導會各附屬機構營 繕工程處理規則辦理外,其屬該處作業人員自辦,且個案金額未達審計部 稽查限額者,由該處自行核定辦理,按月彙呈。已達審計部稽查限額者, 應分別於開工前一個月及作業 (或工程) 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輔導會核定。 因自身無力承辦而必須交商 (或其他機構) 辦理,且其個案金額未達輔導 會稽查限額者由該處自行核定辦理,按月彙呈,已達輔導會稽查限額者應 分別於開工前一個月及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報會核定。
第 8 條
本處之木材加工業務應以提高木材性質品等,發展多角利用,增加林產物 市場價值為經營目標,對各加工廠之物料採購、工資管理、成品產銷、庫 貯管理、成本控制均應訂定制度,報會核定後實施。
第 9 條
本處對外承辦之林業勞務應以自有之設備及人力辦理為原則,其承辦項目 包括育林、森林主副產物採取、林道、水土保持、景觀綠化工程等。
第 10 條
本處對外承辦各項林業勞務工作應與交辦機關議價辦理,並應事先指派技 術人員赴現場勘查,切實查定作業單價,以為議價訂約及人力、機具配置 計畫之依據。
第 11 條
本處對外承辦之勞務作業,應依照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事業預算、議定 單價及合約書,編列個案作業預算書,並應於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內編列個 案作業決算書,概由本處在自力承辦及獲致合理利潤原則下自行核定辦理 ,按月彙總報輔導會。
第 12 條
本處生產各類原木及枝梢材之銷售,除會屬機構專案申請配售應依照輔導 會附屬事業機構申請配售森林開發處木材規定之規定辦理外,一律標售。
第 13 條
本處木材加工所需原料木材之撥用,由該處訂定原料木材撥用要點,報輔 導會核准後實施。 前項撥用原料木材之樹種、材種、品等、規格、數量及計價金額等,應按 月列表報會備查。
第 14 條
本處因本身作業所需之附帶用材 (包括生產所需工程用材) ,由本處訂定 處內自用材料使用實施要點,報輔導會核准後實施。
第 15 條
本處生產之木材製品及木工成品之銷售,由該處訂定銷售要點,報輔導會 核准後實施。
第 16 條
本處森林副產物之產銷,伐木地區殘材整理及林相變更,應專案編訂計畫 報輔導會核准後實施,並應按本辦法第七條個案預決算編列方式及權責, 編列個案預決算書。
第 17 條
本處各項作業所需物料之採購及貯備,應依照「本會及所屬機構內部審核 規定」與「輔導會暨附屬事業機構採購作業規定」,而以定期集中辦理為 原則;並訂定物料管理實施要點報經輔導會核准後實施。 前項物料中屬於爆炸性、易燃性者,應依照輔導會頒「加強管制爆炸物及 易燃易炸物品實施要點」辦理。
第 18 條
本處需用之各類工人及林業工作隊隊員,以全部安置退除役官兵為原則。
第 19 條
本處應依照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及中心工作計畫,將每月進度於次月十日 前填具工作月報。年度結束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照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及 年度事業預算,編具年報及年度事業決算書報核。 前項年報及決算應包括全年度計畫及預算之預定與實際執行之比較分析, 各項作業、工程及產品之單位成本比較分析等。
第 20 條
本處為便利業務管理,提高工作績效得依業務性質分別訂定管理制度或作 業程序,報經輔導會核准後實施。
第 21 條
本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規定。訂定林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檢查機構認可後,公告實施 。
第 22 條
本處為促進林業經營現代化及森林多目標之利用,應加強研究發展及技術 之改進。
第 23 條
本處為獎勵生產、提高品質、降低成本、擴大利潤,於獲得盈餘時得酌發 獎金,報會核定後發給之。
第 24 條
本處對於退除役官兵之疾病、傷殘、婚喪、生育、儲蓄等,應妥加照顧, 得分別訂定實施要點,報經輔導會核准後實施。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