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婚姻條例

Act of Marriage for Military Personnel

法律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51207已廢止English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改
  為第 12 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及名稱
  (原名稱:戡亂時期陸海空軍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
  姻條例)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48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3~5、10、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9  條條
  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新名稱:軍人婚姻條例)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8061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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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軍人之婚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各軍事院校之學員 、生。
第 3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第 4 條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
第 5 條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於報 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 核准。
第 6 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 官核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軍人舉行結婚時,如無尊親屬在場,得由所屬長官為主婚人。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之軍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第 11 條
軍人及其配偶兩願離婚者,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一 條之規定。
第 12 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 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第 13 條
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之軍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姦者 亦同。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者,除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依陸 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敵前或執行作戰命令或服務最艱苦地區軍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4 條
犯前條所列各罪須告訴乃論者,軍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親自告訴時,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本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