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士兵晉級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10418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 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52)法甲字第 1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 0803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3775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395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62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432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5、6、7、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377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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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陸海空士兵之晉級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士兵係指陸海空軍在營服役之各級士兵而言。
第 3 條
士兵等級如左: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 4 條
士兵晉級除特別養成者外,必須循序遞晉,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編制所定上階員額有缺。 二、服務成績優良。 三、任本級最少時間: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第 5 條
士兵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晉級。 一、最近半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逃亡或因案羈押中。 三、因病住院逾三個月,回隊服役未滿三個月。 四、回役未滿三個月。
第 6 條
士兵晉級之任本級最少時間,自核定本級之日起算。但逃亡、因案羈押或 失蹤各期間,不予計算。
第 7 條
士兵晉級於屆滿所定任本級最少時間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8 條
士兵著有特殊勛績或作戰有功者,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第三 兩款之限制。
第 9 條
後備士兵在歷次應召服役中其晉級與現役者同。
第 10 條
士兵晉升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 11 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軍管區司令部,得自行訂定士兵 晉級作業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