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紀念章及榮譽獎金頒發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11128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一日國防部(48)通甲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48)通甲字第 03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257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379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90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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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表彰陸海空軍官兵作戰榮譽,慰藉傷殘,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陸海空軍官兵,因作戰負傷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頒發榮譽紀念章、負 傷證明書及榮譽獎金。經本部核准有案之游擊部隊作戰負傷官兵,比照本 辦法辦理之。
第 3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統由國防部製發。
第 4 條
榮譽紀念章頒授權責及時機規定如左: 一、輕傷者,於裹傷歸隊時,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代授。 二、負傷不退者,授權師級或相等單位以上指揮官適時代授。 三、後送入院者,授權各總司令,或所屬一級司令部 (指揮部) 司令 (指 揮官) 赴醫院慰問時令授。
第 5 條
榮譽紀念章之核發與佩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凡作戰負傷官兵,不分輕傷重傷,一律發給榮譽紀念章一座,附發章 標一枚,再次負傷者,僅換發章標。 二、榮譽紀念章,應該佩帶於軍服上裝右上袋蓋正下方兩公分之位置,其 章標應該佩帶於左襟,並依規定排列。
第 6 條
負傷證明書核發權責及規定如左: 一、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列冊 (冊式如附件三) ,檢附 傷票及相片,報請負傷官兵所屬總部核發負傷證明書一張,負傷二次 以上者遞加,均須附貼本人相片。 二、國防部直屬單位作戰負傷官兵,由及該療養醫院或單位,依第一款之 規定,逕送負傷官全所屬總部代發後彙報國防部核備。
第 7 條
作戰負傷官兵榮譽獎金之發給,由其現屬單位憑負傷證明書,每年依現役 階級按九月份之現行給與,加發一個月薪給。負傷二次上者,憑每次負傷 證明書遞加之。 前項榮譽獎金於軍人節日彙發之,發給期限至退伍或除役時為止。其負傷 日期在軍人節以後者,自次年軍人節日起發給。如負傷日期在軍人節以後 ,於次年軍人節日前退伍或除役或死亡者,仍依規定補發之。
第 8 條
作戰負傷官兵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榮譽獎金: 一、停役或停職者,自停役或停職之日起停發。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公布喪失國籍之日起停發。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停發。 四、本人亡故者,除第七條規定補發情形外,自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 日或死亡勘驗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之日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核准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者,其原支榮 譽獎金,自回役、復職,或應召再服現役之年度起,仍繼續發給。
第 9 條
因單位裁併,致作戰負傷官兵應領之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或榮譽獎金 ,無法領到時,應由新隸單位自接收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發,如逾期,致作 戰負傷官兵之權益,遭受損害者,專案呈報補發,遲延或有過失人員,應 檢討議處。
第 10 條
榮譽紀念章、負傷證明書,如有偽造、變造、及冒領榮譽獎金或核發榮譽 獎金舞弊情事,均依法懲處。
第 11 條
頒授榮譽紀念章及負傷證明書,如有遺失,應聲敘原案及遺失原因,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呈請查案補發。
第 12 條
對於蓋有印信之空白負傷證明書,如保管不善,因而遺失者,除應即依行 政 (指揮) 系統報請註銷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第 13 條
榮譽獎金費款,由各單位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按行政 (指揮) 系統彙 報各總部,並由各總部列具證明冊及統計表,於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國防 部申請分配預算 (本部及直屬單位逕向本部申請) ,事後報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