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主計人員任職管制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00816已廢止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53)法丙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國防部(56)規成字第 10138 號令修正 發布附表 3.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一日國防部(60)藍本字第 1860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 條條文及附表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54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4、10 條條文及附表 5.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4940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國防部(74)恕惻字第 4727 號令修正發 布附表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2958 號令修正 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1638 號令修正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10958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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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管制國軍主計人員之任職與調職以達到選拔優秀適才適所之要求,
促進主計業務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主計人員,暫以各級軍事單位辦理主計業務之主計及預財
軍官為限,各級財務勤務機構工作人員,及具有主計專長而未服務主計預
財部門者,均暫不納入管制。
第 3 條
管制範圍:
一、國軍主要主計職務人員之任職及調職,由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管
制之,其職務範圍,由本部主計局另定之。
二、除前項職務人員外,各級單位正副主計主官 (管) 之任職及調職:
(一) 直屬國防部者,由本部實施管制。
(二) 屬於各總部者,由各總部實施管制。
第 4 條
前條管制人員之任期規定如左:
一、將官及重要軍職人員,按現行職期調任規定辦理。
二、校級正副主官 (主管) 任期二年,期滿得留任一年,工作績效優良或
特殊情況得再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三、駐美國防採購組主計人員,任期三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報經本部核
准者,得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四、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辦事處軍事協調組行政官 (辦理留學經費)
任期二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得留任一年,以三年為限。
前項人員之任期,如因業務需要或工作不力,得實施不定期調任。
第 5 條
作業程序:
一、第三條第一款主計職務人員之任免,由本部主計局統一檢討後,建議
人事參謀次長室,簽呈核定按權責發布,其應呈報總統核定者,依規
定程序任免,屬部本部者,由本部人事室比照辦理。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各總部實施管制人員,由各總部人事主管單位統
一檢討後,建議人事主管單位簽呈核定按權責發布。
三、未列入前兩款管制人員,為配合管制人員之運用,得協調各該主管單
位併案建議調任。
四、各總部實施管制人員之任免,應由各總部主計主官列報國防部主計局
登記備查。
第 6 條
所定實施管制職務,各管制單位應分期建立候選名簿,作為任免之參考。
第 7 條
未納入第三條管制範圍主計人員之任職與調職,由各該單位主計主官 (管
) 建議,仍按現行規定權責核定發布。
第 8 條
各級主計人員因業務需要,得於各軍種相互配置任職,必要時得按規定辦
理轉任。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有關國軍主計人員人事管理作業程序,悉照現行規定,由
各權責單位按規定處理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