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11128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七日國防部(52)越趨字第 014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51)台人字第 5445 號令核定
  (原「國軍作戰獎懲辦法」即廢止)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227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70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1283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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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軍在作戰中獎金之頒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參加作戰 之地方團隊及游擊部隊其獎金得適用本辦法。
第 2 條
頒給作戰獎金時,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作戰獎金之頒給,須視事實需要,並依情況之緩急,於戰鬥告一階段 ,或於每次戰役之後,適宜辦理之。 二、對部隊或官兵所著戰績,應先行嚴密審 (調) 查,再以會議方式,公 開檢討,並評定頒給獎金金額。 三、在權責以內者,即行辦理頒給,並層報國防部備案,倘應行頒給獎金 ,超過第七條規定之權責範圍者,即向上級建議,報告表與建議表格 式如附表。
第 3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會議,由指揮官召開主持,本單位副主官、軍政幕僚長 各業務主管及次一級單位主官均應出席,並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4 條
各部隊及其官兵之戰績,以左列事項為評定標準: 一、所獲戰果之多寡。 二、達成任務之難易。 三、達成任務之程度。 四、對作戰影響力之大小。 五、敵我戰力之對比。 六、我軍損失之多寡。
第 5 條
作戰獎金核定範圍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奇襲者。 七、在敵後 (游擊) 作戰者。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
第 6 條
發給作戰獎金金額之標準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如附表。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如附表。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如附表。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如附表。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如附表。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突擊奇襲者如附表。 七、敵後 (游擊) 作戰,照附表獎金標準,提高百分之五十發給。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按本辦法所定核給獎金之程序 及權責辦理。 前項一至七款獎金標準,為激勵戰志,奠定勝利基礎,於作戰初期或戰況 激烈時厲行重賞階段,得照原定提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發給。 所有各項獎金之分配數額,應由各部隊依檢討會議,按第四條標準評定之 戰績,決定分配比例,予以核發或建議,至策反來歸者,及凡使用燬滅性 或威力強大之特種武器而造成極大之破壞或損害者,得專案報請核獎。
第 7 條
前條作戰獎金之核發,由國防部行之。
第 8 條
各級指揮官對作戰獎金之核發,應切實遵照第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凡 同一時間同一事蹟各單位不得重複發給,已發團體獎金者,如個人無特殊 之英勇戰果表現,其個人獎金應在該項獎金內適宜分配不得個別發給。
第 9 條
各級政戰人員應負各該單位監察之責,其放棄職責者,依法論處。
第 10 條
如有虛報事實,偽造證件,冒請獎金者,除追繳其全部獎金並依法論處外 ,各級轉請主官及承辦人員,並應視情節議處。
第 11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