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688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 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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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一。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或服役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二。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且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者,其住居或服役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於國外者,計算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準用前四條規定。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