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人事目最後異動 20250731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688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30259621  號令
  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一。
第 3 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4 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 5 條
復審人住居或服役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二。
第 6 條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且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者,其住居或服役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於國外者,計算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準用前四條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