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位區分標準

命令行政>國防部>兵役目最後異動 20230530
沿革(45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 1866 號令、內政
  部(63)台內役字第 58357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763 號令、內政部
  (65)台內役字第 68657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1363 號令、內
  政部(65)台內役字第 7908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2908 號令、內政
  部(71)台內役字第 918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2055 號令、內
  政部(75)台內役字第 3980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3965 號令、內政
  部(80)台內役字第 9326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國防部(82)伸信字第 4177 號令、內
  政部(82)內役字第 82820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 7500 號令、內政部
  (85)台內役字第 85750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附件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 14755  號令
  、內政部(86)台內役字第 86838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附件
  一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3205  號令、
    內政部(88)內役字第 88887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8723
    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 89694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役男體位區分標準;新名稱:體位區分標準)
1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757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100805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起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028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2008136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797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6083045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568 號令
    、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37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
    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228
    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408306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6 條
    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50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7083039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及第 2  條條文附件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144223 號
    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210017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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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第 3 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第 6 條
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停役複檢或停止訓練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