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命令行政>國防部>兵役目最後異動 20250326
沿革(21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9000052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62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7000043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0990000481 號令修 正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009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4 條條文 (原名稱:常備兵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新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 廢停役檢定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319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4 條條文 (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新名稱:常備兵現役病 傷停役檢定標準)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08211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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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第 5 條
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 6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