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Act of Insurance for Military Personnel

法律行政>國防部>保險撫卹目最後異動 20220119English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3.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新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20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65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6、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2 條條文;並
  刪除第 2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
  除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07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25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1、2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30242441  號令
  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承保機構)辦理。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會。
第 5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屬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之虧損,除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中央政府審核撥補外,應調整費率挹注。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第 6 條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 7 條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轉經國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第 8 條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刪除)
第 9 條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0 條第 三 章 保險費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第 11 條第 三 章 保險費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12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 13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 14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 15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 16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6-1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第 16-2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 16-3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付三個基數。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付二個基數。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付一個基數。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
第 17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 18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9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
第 20 條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免追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第 五 章 附則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 22 條第 五 章 附則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 23 條第 五 章 附則
(刪除)
第 24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第 五 章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