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30127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56)台人字第 858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 340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1288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8、11  條條文
  (原名稱: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新名稱:軍中聘任人員
  及僱用員工撫卹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4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17
  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10049891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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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經國防部核定員額,及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並持 有薪給證之編制內外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在服務 期間傷亡者之撫卹,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第 4 條
聘僱人員之撫卹金基數金額,以其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計算之。
第 5 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第 6 條
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第 7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 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 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第 9 條
聘雇人員撫卹權利之核定,及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請卹程 序等,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