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忠烈官兵特卹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70101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六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40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773 號令修正附表並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4062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5 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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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官兵,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或克盡厥職責
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死事壯烈者,給予三等特卹。
第 3 條
具有前條所列事蹟,另於生前因戰功而獲得勛章以上之勛賞者,給予二等
特卹。
第 4 條
具有第二條英勇事蹟,並獲總統明令褒揚者,給予一等特卹。
第 5 條
第 6 條
特卹金之發給,依現行一般卹金發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 7 條
特卹經費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造具預算,呈請國防部核撥。
第 8 條
奉總統核准特卹者,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9 條
特卹金給與基數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一等特卹給與八十個基數。
二、二等特卹給與六十個基數。
三、三等特卹給與四十個基數。
前項所稱特卹金給與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計算標準。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