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危險卹金給與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70101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六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407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776 號令修正附表並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4062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805
  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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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之危險卹金給與,依危險程度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空中或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 二、空降。 三、海上。
第 3 條
作戰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因空中或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給與二十四個基數。 二、因空降任務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因海上任務給與十五個基數。 陸上執行特殊任務,其危險程度相當於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比照發給危險 卹金。 因公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按作戰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三分之二給與之 。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之危險卹金給與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 計算標準。
第 4 條
危險卹金之發給依現行一般卹金發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 5 條
危險卹金所需經費,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造具預算,呈請國防部核發。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