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保險撫卹目最後異動 20210128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6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9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037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 3 條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 6 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第 8 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 9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