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保險撫卹目最後異動 20210128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5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79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2037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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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 3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6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 7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本俸為基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 9 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