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保險撫卹目最後異動 20200821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1187 號令、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20022895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6448 號函 准予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938 號令、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署人給字第 095001445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90177622 號 令、海洋委員會海人事字第 109000633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 3 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6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 7 條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 9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