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法律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50126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012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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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防敵機空襲,減輕空襲損害,維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防部主辦,其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 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 急危難,有服役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 、營業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 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抵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 5 條
各地防空主管機關,為推行地方防空建設,得會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 業機關,執行左列任務: 一、防空計劃之擬定。 二、防空情報線路之架設。 三、防護訓練及演習之實施。 四、防空設施及器材之整備。 五、防空教育宣傳之推行。 六、防空技術之研究改進。 七、都市營建之設計改善。
第 6 條
戰時或事變時,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得呈准上級機關或會 同當地有關軍政及國營事業機關行使左列各權 一、命令人民服役防空勤務。 二、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資之疏散。 三、利用改善、變更國有、公用或民有通訊設備,供防空情報或警報之用 。 四、利用人民或外僑開設之醫院診所,供防空設備之用。 五、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 六、徵用或徵購民有之防空醫藥等器材或工具。 七、修改或擴大街道之全部或一部。 八、命令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與音響之管制。 九、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之飛行。 十、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其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 7 條
人民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者,除應依法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應呈經國 防部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第 8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七條或不遵從第六條各款之命令者,處拘役或一百元 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 9 條
洩漏防空上機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害者,如犯罪 人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或軍機防護法處斷;非現役軍人,送由司 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 10 條
防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利用權勢,對人民加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從事 防空業務之人民,分別送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斷。
第 11 條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 之。
第 12 條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防空器材工作物、醫藥器材及工具,因實施防空被徵 用、徵收時所受損失,由需用機關依法補償。
第 13 條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者,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給予醫藥、埋 葬、撫卹之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