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作戰目最後異動 20190125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 00121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2000038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38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3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7、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01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00195019 號公
  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9  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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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第 4 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5 條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 6 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不足時,得運用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第 7 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第 8 條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