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Casualty Mine Clearance in Minefield

命令行政>國防部>作戰目最後異動 20080118English
沿革(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097000008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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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以下簡稱地雷剷除)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地雷剷除執行政策之研訂及法令之訂定。 (二)地雷剷除軍事計畫建案作業及年度剷除計畫之核定。 (三)監督地雷剷除之安全性及對環境之影響。 (四)編列地雷剷除經費。 (五)其他關於地雷剷除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地雷剷除計畫之擬訂。 (二)地雷剷除投資計畫建案作業之擬訂。 (三)地雷剷除委託辦理之招標事宜。 (四)地雷剷除之執行、管制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有關地雷剷除執行事項之處理。
第 3 條
地雷剷除執行方式如下: 一、自力剷除:由執行機關擬訂執行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執行機關依法委託辦理。 前項作業人員,應完成專業訓練及取得證照。
第 4 條
佈雷區域剷除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方縣市政府亟需開發地區。 二、非軍事管制區域。 三、軍事管制區域。
第 5 條
剷除之地雷以現地引爆方式銷燬。但現地引爆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嚴重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者,經執行機關核定後,得運至指定之適當地點銷燬。 前項銷燬地點之指定、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應由執行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辦理。
第 6 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作業,應於七日前公告。
第 7 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後,應製作佈雷區域探測紀錄圖及地雷剷除銷燬清單。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