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10613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六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 9736 號令核定發布 全文 11 條;並自核定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3811 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2)台防字第 21084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組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 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5091 號令下 達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3964 號令下達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8)台防字第 20552 號函核 定修正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軍用機場聯 合檢查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581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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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統一辦理起降於軍用機場之台金班 (專) 機,入出境軍用航空器及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及乘
員之海關檢查、證照查驗、檢疫及安全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為執行前條任務,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設聯合檢查協調組 (下
簡稱聯協組) ,由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松山、清泉岡、台南等機場主管單位
分別協調相關機關組成之。
第 3 條
左列聯協組應依第一條所定任務分別執行聯合檢查。
一、台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簡稱航警局) 台北分局。
(三) 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
(四)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五)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二、清泉岡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清泉岡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台北分局。
三、台南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台南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高雄分局。
第 4 條
空軍台金班 (專) 機之檢查,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現役軍人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檢查及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由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
檢查實施辦法負責執行。
二、非現役軍人及非本國籍乘員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
檢查,由航警局台北及高雄分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行之。
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制,悉依空軍總司令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入出國境之我國軍用航空器,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
係國家之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起降台北松山軍用機場之檢查,其權
責劃分如左:
一、航空器之清艙檢查,由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檢查實
施辦法,會同該航空器之空勤人員執行;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必要時由該基地軍機檢查組協調航警局台北分局會同該航空
器空勤人員執行。
二、乘員之入出境證照查驗及安全檢查,由航警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
行。
三、乘員之行李及物品檢查,由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依有關法
令規定執行。
四、乘員之檢疫,由行政院衛生檢疫總所,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五、攜帶或載運入出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
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如因特殊情況需於清泉岡、台南軍用機場起降時
,該機場軍機檢查組應就近協調相關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檢查事宜。
第 6 條
遇不可抗力、或執行救 (災) 難任務,須緊急起降於軍用機場之軍民用航
空器,其乘員及航空器之安全檢查不及辦理時,得由機長出具相關證明文
件,先行驗放,事後儘速依規定補行辦理手續。
第 7 條
聯合檢查之作業規定由空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