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20010613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六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 9736 號令核定發布
  全文 11 條;並自核定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3811 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72)台防字第 21084  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組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
  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防部(72)淦湜字第 5091 號令下
  達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3964 號令下達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8)台防字第 20552  號函核
  定修正
  (原名稱:臺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合檢查實施辦法;新名稱:軍用機場聯
  合檢查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 000581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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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統一辦理起降於軍用機場之台金班 (專) 機,入出境軍用航空器及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及乘 員之海關檢查、證照查驗、檢疫及安全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為執行前條任務,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設聯合檢查協調組 (下 簡稱聯協組) ,由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松山、清泉岡、台南等機場主管單位 分別協調相關機關組成之。
第 3 條
左列聯協組應依第一條所定任務分別執行聯合檢查。 一、台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簡稱航警局) 台北分局。 (三) 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 (四)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五)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二、清泉岡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清泉岡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台北分局。 三、台南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台南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高雄分局。
第 4 條
空軍台金班 (專) 機之檢查,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現役軍人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檢查及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由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 檢查實施辦法負責執行。 二、非現役軍人及非本國籍乘員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 檢查,由航警局台北及高雄分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行之。 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制,悉依空軍總司令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入出國境之我國軍用航空器,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 係國家之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起降台北松山軍用機場之檢查,其權 責劃分如左: 一、航空器之清艙檢查,由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檢查實 施辦法,會同該航空器之空勤人員執行;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必要時由該基地軍機檢查組協調航警局台北分局會同該航空 器空勤人員執行。 二、乘員之入出境證照查驗及安全檢查,由航警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 行。 三、乘員之行李及物品檢查,由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依有關法 令規定執行。 四、乘員之檢疫,由行政院衛生檢疫總所,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五、攜帶或載運入出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 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如因特殊情況需於清泉岡、台南軍用機場起降時 ,該機場軍機檢查組應就近協調相關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檢查事宜。
第 6 條
遇不可抗力、或執行救 (災) 難任務,須緊急起降於軍用機場之軍民用航 空器,其乘員及航空器之安全檢查不及辦理時,得由機長出具相關證明文 件,先行驗放,事後儘速依規定補行辦理手續。
第 7 條
聯合檢查之作業規定由空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