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生產工廠盈餘暨折舊準備金處理準則

命令廢止法規>國防部最後異動 19990908已廢止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1095 號令訂定
  發布
  (原頒「國軍生產工廠盈餘處理辦法」及「國軍生產工廠折舊準備金處
  理辦法」同日廢止)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182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日國防部(68)金銓字第 213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國防部(69)淦湜字第 3565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4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 146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12807  號令修正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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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使實施成本會計各生產 (造船) 工廠之盈餘暨折舊準備金,集中統一運 用,有效支應生產設備 (設施) 之建新、擴充、改良或重置換新,特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實施之範圍如左: 一、盈餘:係指國防部核定之成本,由於管理嚴密及提高效率,而致實際 成本低於核定成本之差額而言。 二、折舊準備金:係依核定之折舊方法與折舊標準,所提存之各項固定資 產折舊準備而言。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係指廢棄及不適用固定資產,依規定程序標售 或出讓,所得之變價款而言。
第 3 條
盈餘暨折舊準備金,均以提存準備金方式,由各總部集中管理,依權責統 一運用為原則,其收支作業,均應透過代管經費程序辦理。
第 4 條
廢棄固定資產之處理、標售、變價款之報繳、與申請發還,依「國軍廢舊 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辦理。變價款申請發還後,各廠應即轉為設備更 ( 建) 新準備金,統一運用,應繳所隸總部控存部分並即逐案解繳。
第 5 條
盈餘、折舊準備金、及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之分配項目及比率如左: 一、盈餘分配:年度盈餘先填補帳面累積虧損後,作下列分配: (一) 事業公積:佔百分之十,用以充實事業運轉資金。 (二) 設備更 (建) 新準備:佔百分之六十,用以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 (三) 意外準備:佔百分之十。用以應付不預期之各種損失。 (四) 福利設施準備:佔百分之二十。用以建築、購置、改良各項福利設 施為主。如屬費用性之團體公共福利支出,得在本項目內,報請核 准後辦理,但以不超過盈餘百分之五為限。 二、折舊準備金: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三、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全部用於更 (建) 新設備 (設施) 。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分配項目,應於年度決算經審計部審定後,即予分配 ,並以同額之現金,按下列方式提存準備金,集中管理: 一、事業公積:不提存準備金,仍以事業公積列管。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設備更 (建) 新準備,及折舊 準備金與廢棄固定資產變價款三者合併設置,統籌運用,其中百分之 七十五應解繳所隸總部設專戶保管,百分之二十五提存於各廠,專戶 保管。 三、意外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意外準備設置,全數解繳所隸總部,設專 戶保管。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以盈餘分配之福利設施準備設置,全數提存於各廠 專戶保管。
第 7 條
事業公積及各項準備金之動支權責如下: 一、事業公積:應呈報國防部核定之。 二、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以總額百分之六十由各總部統籌規畫運用於 所屬各廠機器設備 (設施) 更 (建) 新。以總額百分之十五由各總部 核定統籌運用於所屬各廠建築、運輸、及雜項設備 (設施) 。其餘百 分之二十五由各廠保管,專供生產線損壞緊急修復,及小額資本性支 出之用,授權各廠核定運用,並呈報其上級單位備查。 三、意外準備金: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動用,副呈國防部 核備。 四、福利設施準備金:應報由所隸總部核定後動用。但屬費用性之團體公 共福利支出,則報由國防部核定後動用。
第 8 條
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用於下列各項設備 (設施) 之新置、更新、及屬 於資本支出之修理: 一、機器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及支援生產用之各項機器及儀器設備 ( 設施) 。 二、建築設備 (設施) :指供生產用之廠房庫房建築,及其必要之附屬設 施。 三、運輸設備 (設施) :指供原料成品運輸、堆貯,所需各式車輛,及必 要設備 (設施) 。 四、雜項設備 (設施) :指熱能、模具、通信、消防、水電、圖書、家具 、及用以支援、管理生產 (修護) 之必要設備 (設施) 。 五、資本支出之修理:指支出結果,可增加原有資產價值者,或其效果可 及於以後數年者。
第 9 條
第七條第二款百分之六十設備更 (建) 新準備金之運用,各總部應於年度 開始前八個月根據所屬各廠呈報之三年更 (建) 新計畫及生產發展需要, 本集中重點投資原則,策訂年度機器設備 (設施) 之更 (建) 新項目 (格 式如附表一) ,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各總部視本項準備金帳戶可用額 度內辦理。
第 10 條
準備金運用計劃依權責核定後,各總部應按計劃進度,將準備金撥交原計 劃工廠所在地之財勤單位準備金帳戶,依程序支用。
第 11 條
各廠對核定計畫應採取下列管制: 一、已核定計畫應切實執行,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二、如計畫案件未能於當年度結案者,應於年度終了列表 (格式如附表二 ) 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辦理保留。 三、已核定計畫如有金額變更或品項簡併,得在原核定計畫內調節支應, 併敘明理由呈報權責單位核備,如計畫註銷,原撥準備金應悉數繳還 原專戶列管。 四、各項準備金支用狀況,除應列入當年度決算報核外,全案完成後,專 案報請原核定權責單位核結,如有結案餘款,應悉數繳回各總部準備 金專戶 (原各廠列管者,仍存各廠專戶保管)。 各總部對所屬各廠之核定計畫應負責適時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國防部每 年行實地查核。
第 12 條
凡使用本準則所定各項準備金購置之財物,應依國軍各類財產會計制度有 關規定列管。
第 13 條
各工廠應於年度結束時,編製準備金動用明細表,隨同決算呈報。各總部 對集中管理之準備金,應設帳 (格式如附表三) 管制,每半年編製設備更 (建) 新及意外準備金收入撥用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四) 二份,報國防部 核備。
第 14 條
凡運用本準則各項準備金購置財產,所需之契稅、過戶費、代書費、勘測 費、設計費、關稅、運雜費、保險費、檢驗費、公證費、牌照費、裝置費 、試車費、技術資料費等各種規費及按採購、工程規定轉撥其他採購、工 程單位之採購、工程作業費,得在相關財產購置計畫內核實列支並列為該 財產獲得成本。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