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命令行政>國防部>主計財務目最後異動 20180717
沿革(3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國防部(61)典試字第 4084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防部(64)金銓字第 1716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2500 號令修正
  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 939  號令修正
  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7)恕惻字第 0752 號令修正
  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 1487 號令修正
  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國防部(80)伸信字第 5383 號令修正發
  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07685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新名稱:國軍
   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748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
1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6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789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新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1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6000001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9、12、14、1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0000027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9、10、12、14、15 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1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2、14、15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84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新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138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6、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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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 3 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 4 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六、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入學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5 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 6 條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軍事學校自費學生自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輔導轉學或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 7 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