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45632 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20 3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63060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5 條、 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700495841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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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訂定
2之。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
2職務而言。
1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2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3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
4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
5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
6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
7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
8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9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10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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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 (扣) 回溢領俸金
2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
3情議處。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2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3,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4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
2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
3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4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5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
6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1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
2辦法之規定辦理。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2。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13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