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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46)台法字第 264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行政院(74)台法字第 16806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2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之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1軍事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
2,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接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拒絕延擱。
1第二條之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
2職務之情形者,執行職務之軍事檢察官應列舉事實,報由其軍事長官核定
3後,函請該管長官核予獎懲並副知國防部軍法局備查,或呈報國防部處理
4之。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1領有指揮證之人員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原證繳銷。
2前項指揮證如因故損壞不堪使用者,得聲明理由附具原證呈請換發,如係
3遺失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呈報該管軍事機關備案,聲請補發。
1軍事檢察官指揮證得視需要更換之,更換時,領證各員於收受新證後,應
2將舊證繳由各該長官彙案呈報國防部註銷並轉陳行政院備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