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十九年八月軍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軍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年七月九日國防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一日(45)紅融字第 4 號令訂定發布 5.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國防部(46)符節字第 0183 號令修正發 布 6.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國防部(61)藍本字第 3715 號令修正發 布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國防部(84)鐸錮字第 2329 號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
2規則。
1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
2非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3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1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
2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3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
4用前項之規定。
1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2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1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
2派充之。
3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核。
1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2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3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4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1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2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
1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2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1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2。
3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4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5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1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2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3他適當處所。
1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暨調
2查其個人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其在執行中認有必要時亦同。
3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1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
2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
3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1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
2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
3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1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2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3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4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5定和緩其處遇。
1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2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3,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4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5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6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7外防務。
1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
2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1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
2收容於鎮靜室。
3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1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
2官。
施用戒具時,須特別注意不得傷害受刑人之身體。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1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
2求軍警協助。
1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2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3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4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1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
2軍警機關逮捕之。
3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
4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
1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2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3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4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1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2定之。
1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2酌定課程。
3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4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報由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1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2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3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1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2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3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1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2,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3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4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5關核定之。
1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
2金。
3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1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2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3未認領者,沒入之。
1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2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3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1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其教化時間及施教
2課目另訂之。
1監獄應設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2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受刑人請求使用紙、筆、墨、硯時,得酌給與之,或准其自備。
監獄得用電影及音樂,以助教化。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食品,並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1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
2者,給與或供用之。
受刑人應給與監衣,但私有衣類無礙於監犯紀律、衛生者,得許其服用。
受刑人禁用煙酒。
1監獄內應保持清潔,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洒掃、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
2事項。
受刑人應令其沐浴及剃鬚理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1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
2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2之必要方法。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呈報監督機關。
1受刑人罹傳染病時,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看護人不在此限
2。
罹急病者應交病監收容,並依其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1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倘經診斷必須送
2往醫院治療時,應以軍醫院為限,並派員戒護。
1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2,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3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4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5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6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1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個月者,準用
2前條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1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2許其他之人接見或發收書信。
1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2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1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妨礙監獄紀律時,得
2停止其接見。
3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1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不許其發受。
2不許其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份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令刪除後再
3行發受。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無力自備者,由監獄支付之。
1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2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1保管之財物,受刑人請撥充家屬補助費或其他用途者,監獄長官得斟酌情
2形許可之。
1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
2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3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准許其使用。
1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
2最近親屬領回時,沒入之。
3脫逃者遺留之財物,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時,沒入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1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2,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3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4,應撤銷其懲罰。
5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1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2。
3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4之。
1監獄對受刑人,應施以縝密之考核,並應從行為之表現,深入觀察其思想
2、行狀、意識之傾向,掌握其動態。
1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逐一詳實記載,以其考核紀錄,作為行刑處遇之
2依據。
3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由戒護官士負責執行。
監獄長官得為受刑人為特赦或減刑之聲請。
1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規定相合者,經監務
2委員會決議由監獄長官呈報國防部核辦。
3為前項呈報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記錄,及監務委員
4會之決議記錄。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1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2受特赦者,亦應於公文到達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3核准假釋者,應依定式告知出獄,發給假釋證書,並通知保護管束之監督
4機關。
1被釋放者無衣類及出獄旅費者,得酌給之。
2釋放時罹重病者,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接領,或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1受刑人在監死亡,應呈請當地軍事審判機關派軍事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
2家屬或親故。
3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或逕呈報國防部。
1死亡之屍體,經過通知二十四小時後,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醫院或醫學
2研究機關請領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剖解之表示者,
3不在此限。
4前項埋葬之屍體,經十年後得合葬之,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1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日期,不執行死刑
2。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寄禁各軍事看守所之受刑人,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