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命令行政>國防部>醫務目最後異動 20190506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防部(76)恕惻字第 390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 88001449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685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新名稱: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0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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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
第 3 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 4 條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